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葉昭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被告 王正海
廖經申 陳祖欣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所屬民國106年度第6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而解任,然該屆委員會權責委員僅移交管理費餘額新台幣(下同)7,207元予第7屆之權責委員,致該屆委員皆不願報備主管機關履任並相繼辭職,社區相關公共管理維護停擺,嚴重影響住戶基本生活;108年度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催告,均迄未移交短缺之管理費計4,787,021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履行管理費餘額移交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公法上義務,移交4,787,021元予原告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移交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係規定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並非得『申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已難據此法文而直接認人民對主管機關有請求作成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第1項之公告或移交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次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是否履行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義務之爭議,及其新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間,關於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之移交爭議,原均屬私權爭議。人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普通法院)命義務人為公告或移交,此係人民經由司法機關直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6屆管理費之缺額,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原告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