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高賜福 特別代理人 高天賜 被告 周貴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9日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然被告稱要回去大陸地區處理家事,即於同年8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且音訊全無,亦未盡夫妻任何義務。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顯見被告實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實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兩造結婚後曾於108年6月23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被告稱要回去大陸地區處理家事,即於同年8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且音訊全無,亦未盡夫妻任何義務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綦詳,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林佳誼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五鄉戶字第109000142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108年8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茲如前述,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於同年8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亦未盡夫妻任何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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