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肆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第4行「30張」更正為「28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金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前案雖然與本案的竊盜罪是相同的罪名,但參以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4年半,被告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本院難以僅憑此開前案就認為被告確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然有其他得為累犯的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9),然該前科紀錄係傷害等罪,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也就是說前案跟後案間其實沒有什麼關聯,本院認為依照上開所述的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綜上,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 李美蘭 麵攤上的包裝用塑膠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本院認為被害人麵攤上的塑膠袋,是屬於營生用具的一種,被告竊取他人營生用具,雖然塑膠袋的價值本身不高,但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仍值非難,兼衡被告的素行(最近一次竊盜前科,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2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罪,受損害的被害人相同,2次犯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塑膠袋4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