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害人 王贊智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想要賣錢繳費用;偵卷第7頁背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初犯)、5款(自白犯罪)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25號被告黃柏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角帶圍96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23時40方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旁空地,趁王贊智所有放置於該處空地之鐵材無人看守之際,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李財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98巷之北極宮前等待後,旋以徒手搬運方式,偕同李財福將重量74
0公斤之鐵材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然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鐵材740公斤(已發還王贊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贊智於警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財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贓物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