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煒婷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煒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婷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3年2月12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11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3月3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刑期滿日為104年3月24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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