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耿誠僅因酒醉情緒不佳,竟憑藉酒意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與公務之執行,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境等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103年度偵字第25412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12號被告許耿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耿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3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酒醉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趙立人呂子涵 據報前往處理,詎許耿誠明知趙立人、呂子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現在是怎樣」、「我家的事情,干你屁事喔,幹你老師哩」、「幹破你老母,關我屁事」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趙立人、呂子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耿誠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幹你娘」、「幹破你老母」等詞,但伊平常跟朋友發生口角時都會這樣講,伊是對在場之友人 林國維 說這些話,不是對著員警講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在場員警趙立人出具職務報告1紙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署檢察官10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因不滿而對員警趙立人、呂子涵口出上開言詞,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後多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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