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順平具保人李張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張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順平前因竊盜案件,據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張鑾繳納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李張鑾因受刑人即被告李順平竊盜案件,據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已如數繳納,被告則經釋放,嗣被告即因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雖經被告上訴,惟業據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於執行中,向被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各由被告與具保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通緝。另被告之戶籍址並未變動,現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29號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及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
7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3日士檢朝執寅緝字第1255號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業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顯已逃匿,且聲請人亦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