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翔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為「又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資源回收場買賣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照片5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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