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浩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1室內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8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係違禁物,為此依法就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浩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偵查後,認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簽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8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27頁)1紙附卷可憑,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