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蘇戊己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乙○○原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程序中,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前,已於同年8月8日成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