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己○○
      丙○○
       劉建顯
被   告 乙○○
上列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
口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
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英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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