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5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伯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2月10日邀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現尚積欠1,345,797元)。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95年6月1日死亡,又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配偶 邵步邈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家優95繼1835字第42355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合法為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是聲請人 陳明 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配偶邵步邈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妥。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林伯祥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林伯祥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