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5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5年9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關於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上訴書、裁定各1份、判決書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20至28頁),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