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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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弘傑 被告丙○○
號3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曉莊 於民國86年7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29%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79%機動計算,王曉莊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王曉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曉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王曉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3月7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對王曉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王曉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9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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