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日17時50分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5之3號3樓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6號受理在案(被告經本院通緝中),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上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所施用者均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時間相近,並以相同方法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意為之,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5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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