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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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十、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三○之九號九至十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歡喜天下視聽歌城(下稱歡喜歌城)之負責人,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歡喜歌城於八十七年間未曾僱用甲○○,且僅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僱用乙○○三、四天(乙○○收入係靠客人支付小費),亦均未曾支付渠等任何薪資,依法即不得申報渠等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虛偽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甲○○、乙○○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在歡喜歌城薪資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並據而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申報書非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申報歡喜歌城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逃漏歡喜歌城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尚未生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結果。嗣因甲○○、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寄發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並非歡喜歌城之負責人,也從未擔任任何負責人,自警察退休後就當大樓管理員,之後做資源回收、撿垃圾直至現在云云。惟查:
㈠上述被告擔任歡喜歌城負責人,告訴人甲○○、乙○○均未
曾受僱於歡喜歌城,亦未領受歡喜歌城任何薪資乙節,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綦詳,並有歡喜歌城營利事業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結算申報書及前揭事業機構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中區國稅中縣密字第八九00一六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擔任任何負責人云云,然稽之被告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後,業於偵訊時供承:是有人一個月給其一萬五千元要其當公司負責人等語,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卷第七、三二頁)。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擔任與本案歡喜歌城相同營業處所即亦設址於彰化縣○○鎮○○里○○路○段三○之九號九樓「世外桃園KTV」之負責人,經營視聽歌唱等業務,因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其迭於該案偵審中自承:我是世外桃園KTV俱樂部之負責人。有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九樓開設世外桃園KTV,不是人頭等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等情,各有調閱之該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十八、二十、二一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四頁背面、三一、四三頁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得佐,堪認被告一再於相同營業處所擔任同為視聽歌唱等業務之負責人無訛,亦足徵其於本案中空言以從未擔任任何負責人,是因為要找工作,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人等詞置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歡喜歌城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依法即應據實登載其所應製作之扣繳憑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稅捐,竟虛載支付他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危害被害人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復衡其前科素行,登載不實之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無視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仍一再飾詞狡辯冀圖卸責,犯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虛偽登載告訴人甲○○、乙○○在歡喜歌城薪資所得之方式,偽造薪資扣繳憑單,虛列成本,據以製作歡喜歌城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歡喜歌城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固有偽造告訴人甲○○、乙○○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虛列薪資支出,而欲逃漏稅捐。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指明被告逃漏稅捐之數額,且經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被告因此逃漏稅捐之金額,該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員 林一 字第0九四00三二四0九號函覆:經計算當年度仍屬虧損並無應補徵稅額。虛列薪資支出並未涉及逃漏營業稅違章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依文義解釋及無處罰未遂犯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故無從認為本案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自無另成立該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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