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鴨嘴鉗、T型扳手各壹支及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6號、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嗣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共乘甲○○不知情之母黃淑鈴所有之車牌號碼於KXA-230號(車牌遭黑色膠帶黏貼成KXA-288以逃避查緝,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鴨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1支,至乙○○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南興里中山路1段76號無人居住之「福仁商店」後門,甲○○在外把風,先由該成年男子持前開工具接續撬開毀壞福仁商店鐵捲門、鐵門門鎖及塑膠門上喇叭鎖,甲○○再與該成年男子進入「福仁商店」,竊得乙○○所有堆置於「福仁商店」地面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價值約【新臺幣】775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乙○○即因鄰居通報而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聞訊而至並看守在上址商店後門且大喊「抓賊」,甲○○與該成年男子聞聲先後逃逸,惟甲○○於逃逸過程中跳入深約2樓高之大埔排水溝後受傷無法再行逃逸,而為警逮捕,並發現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及在「福仁商店」內扣得置於甲○○所穿灰黑色外套內(已發還)之尖嘴鉗1支、鴨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1支,該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名宏 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乙○○領回附表所示香菸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及尖嘴鉗1支、鴨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陳稱:本欲將竊得之香菸供己吸食或變賣換取金錢朋分花用等語,足認被告及該成年男子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共犯成年男子持供竊盜之尖嘴鉗1支、鴨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1支,均尖端銳利,金屬材質,具相當之重量,有該等工具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觀諸卷附本案上址商店遭毀壞之後門鐵捲門、鐵門、塑膠門照片(見偵查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及其共犯成年男子係以上開兇器撬開並毀壞該鐵捲門門軌、鐵門門鎖及塑膠門上喇叭鎖後,始進入上址商店內行竊,自屬毀壞上開門扇之一部分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426號、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嗣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已有加重竊盜前科,竟仍無悛悔警惕之心,復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慾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檢察官因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又受傷後因腦內出血影響,智力、表達能力、行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1支、鴨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1支,為該共犯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條)│價值(新臺幣)│├──┼──────┼─────┼───────┤│1│七星牌香菸│5│3000元│├──┼──────┼─────┼───────┤│2│黃長壽香菸│2│800元│├──┼──────┼─────┼───────┤│3│7號長壽香菸│3│1350元│├──┼──────┼─────┼───────┤│4│10號長壽香菸│3│1500元│├──┼──────┼─────┼───────┤│5│PEACE牌香菸│1│700元│├──┼──────┼─────┼───────┤│6│新樂園香菸│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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