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三越婚紗攝影禮服店」(以下簡稱三越婚紗店)而為該店之負責人,其於同年三、四月間,明知其個人所欠債務已高達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三越婚紗店已乏資金周轉,經濟狀況困窘,詎因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在上開婚紗店內,隱瞞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及三越婚紗店經營困難之情事,向甲○○施用詐術佯稱:三越婚紗店之總資產計有一百二十萬元,且將擴大營業,伊願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婚紗店一半之資產轉讓與甲○○,甲○○並可享有經營權云云,使甲○○誤信其經濟狀況良好,且三越婚紗店之營運甚佳,乃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並於詐取上開六十萬元得逞後,隨即供以抵償其個人之債務。嗣因甲○○多次前往上開婚紗店內要求簽立書面之轉讓資產契約及參與婚紗店之經營,均遭乙○○推拖拒絕,且其後三越婚紗店亦結束營業,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 伊有 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所經營之三越婚紗店內,向告訴人甲○○表示上開婚紗店將擴大營業,並願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婚紗店之一半資產轉讓與告訴人甲○○,並因此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六十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後,是告訴人自己不來婚紗店,所以沒有辦法安排他職位,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於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投資婚紗店時,你在外面欠多少錢?)當時有向人家借錢,我欠債約一百五十萬元,但我欠太多筆,所以還不起。(問:你有把婚紗店的股份給他?)我並沒有把股份給他,後來公司(註:指三越婚紗店。該婚紗店實際應為商號,並非公司,以下亦同)沒有經營,他投資的錢我才跟他說,算是跟他借的」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他(指告訴人甲○○)六十萬元交給我就算是我的,不算是公司的,所以我用在我自己方面,甲○○投資六十萬元的時候,公司已經是空的,沒有周轉金...我當時邀甲○○入股時,我有告訴他要擴大營業,要增資,婚紗店後來並沒有擴大營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負責人,我沒有告訴甲○○我當時的經濟情形,因為是我私人的債款,不是公司的債款,...當時我個人欠款約一百多萬元」等語明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詐術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現款六十萬元等情,並非虛妄而堪採信。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於支付六十萬元後,未找其洽談,始未履行雙方之約定內容云云,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蓋告訴人既已支付被告高達六十萬元之款項,自無可能不要求被告履約而均未前往婚紗店與被告洽談婚紗店資產轉讓及經營相關事宜之理),且被告自承伊事後確未將三越婚紗店之一半資產轉讓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參與經營,三越婚紗店即已結束經營,伊並已將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現款花用完畢,迄本院審理時仍尚未將六十萬元償付與告訴人等情,益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告訴人約定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 邱勛慧 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本票影本二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將詐欺所得款項賠償與告訴人,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