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日前在胞姊家庭相簿中,發現案發日烤肉之照片,其中只有 張益彰 ,並無聲請人,且有照片其他人員可資傳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該照片既是聲請人近日所發現,顯然在原審判決前,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審酌情事,以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自無理由;另該照片,雖無聲請人參與合照,然無參與合照,並不表示不在場,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聲請人以發現照片一張,並無聲請人參與合照,及該照片上有其他證人可資傳證,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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