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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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賴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期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0.81)加碼年息百分之13.8機動計息,遲延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貸款467,7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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