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曹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縫中腰女用內褲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關於竊取之蘋果數量,應更正為:「1袋」;同項第5行並補充:「其中無縫中腰女用內褲1包(價值新臺幣105元)由被告陳伊沛分得」;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縫中腰女用內褲1包,為被告陳伊沛共同竊取後分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便當1個及蘋果1袋,為被告陳伊沛與 黃柏誠 共犯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然黃柏誠於警詢中供稱: 伊拿 便當和蘋果,已全部吃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陳伊沛未分得此部分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被告陳伊沛之實際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