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3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全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5309號)
(一)1.緣債務人唐全發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1日向聲請人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為限,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3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