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99號聲請人甲○○
巷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之住所廣東省,非本院轄區內,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盧玉潤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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