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許淵秋 律師被告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此部分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關於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