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4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謝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壹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21元,其中117,373元部
份,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
欠本金117,373元,利息13,348元,合計130,721元,而中
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
合計1,54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