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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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蕭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院
聲請假扣押,於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下稱系爭假扣押聲請
狀)自行記載並主張原告已清償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萬1,660元。再者,被告在84年3月間核貸予原告之總金額
為554萬元,顯示於88年8月11日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其對原
告之本金債權餘額應僅有524萬8,340元(5,540,000-291,66
0=5,248,340),而非被告102年11月5日以新北市汐農信字
第102000364號函附件「汐止區農會放款催收戶對外債權交
易明細表」所載之527萬3,996元,被告以此錯誤之本金計算
利息,自屬錯誤,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在86年4月23日
交付其自書之「切結書」明確記載:85年11月9日止本金餘
額為537萬7,135元。據此本金計算,至被告提出系爭假扣押
聲請狀時,本金餘額已低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剩餘本金
527萬3,996元,顯示此金額確屬錯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對原告本金債權2萬5,656元(即超過5,248,340元
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554萬元,並邀同訴
外人 余劉秀址 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僅繳納至86年10月
9日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乃於87年間對原告及余劉秀址
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06號事
件受理,兩造於87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
及余劉秀址同意連帶給付被告5,27萬3,996元及自86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
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清償方式為自87年11月5日起至88年
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其餘貸
款餘額於88年7月5日一次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原告及連帶債務人未
依系爭和解筆錄還款,被告乃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物,
原告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3
號判決確認「本院91年度執字第6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5被告知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
零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應減為捌佰零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
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亦係以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本金527萬3,996元為基礎,據以
計算利息、違約金,並將原告於87年後所清償之64萬2
,660元依序抵充費用7萬2,025元,86年11月10日
起至87年5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525萬6,297元,
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認定被告之債權金額共計804萬6,
995元。其後,原告與連帶債務人復申請攤還債務,渠等共
同出具之「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亦肯認迄至86年10月
9日積欠之本金確為527萬3,996元。實則,原告總計自
84年4月14日至86年10月9日償還本金26萬6,
004元,故至86年10月9日止之未償還本金餘額卻為
527萬3,996元。至88年間聲請假扣押時,係理由欄將
已償還本金金額誤植為29萬1,660元,惟無礙原告當時
確尚積欠上述本金金額之事實,原告僅執被告誤植之假扣押
聲請狀部分內容而主張債權本金2萬5,656元不存在,並
無理由。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均係以兩造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債權2萬5,6
56元(即超過5,248,340元部分)不存在,無非係以被告在
86年4月23日交付其自書之「切結書」明確記載:85年11月9
日止本金餘額為537萬7,135元,以及系爭假扣押聲請狀自行
記載原告已清償本金金額為29萬1,660元為其主要論據。然
而,被告於88年8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系爭假
扣押聲請狀,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90萬元,乃其所主張本
金債權之一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可
參。惟假扣押聲請,僅為保全程序,就假扣押聲請主張之債
權並無實體確定力,當事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實體
訴訟認定為準。經查,兩造間就原告與連帶保證人余劉秀址
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7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及余劉秀址)同意連
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同意前項貸款清償方式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元,其餘貸款餘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一次
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原告前就被告聲
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6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253號判決諭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次序5被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應減為捌佰零肆萬
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即本件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並經9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筆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而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第125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據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00條則明文: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準此,兩造間借貸本金金額既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在
案,原告或被告均不得再為爭執;且就原告前已清償部分之
抵充順序,亦已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上述具有實體既判力之民事判決
為據。原告復執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理由中之記載,而提起本
件有關確認債權本金金額之訴,顯然於上述系爭和解筆錄及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均無影響,自無從憑認其有
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主觀上自認不安之狀
態,亦無從因判決確認而得除去,顯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債權2萬5,656元(即超
過5,248,34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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