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張俊仁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張俊仁)部分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陳偉廷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
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認識共同發票人陳偉廷,伊曾經投資陳偉廷新臺幣10萬
元,伊有把身分證影印本交給陳偉廷,伊懷疑系爭本票張
俊仁簽名是陳偉廷偽造的。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本票裁定影本1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
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票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
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勘驗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
俊仁」三字之簽名字跡,與於起訴狀、報到單上原告張俊仁
的簽名,其字型及筆順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上「張俊仁」之
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
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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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廷│105年2月19日│61,320元│105年11月25日│
│張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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