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重建「三官宮」叫里民即被告甲○○○募集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惟據自訴人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區國稅局、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宗教課查詢之結果,得知「三官宮」是非法廟宇,若有成立所謂之委員會皆係屬不合法之組織。且外出募款必須開具收據,如果沒有亦屬違法。「三官宮」修廟計花費一百萬元,收入均有記帳,而只有結餘款細表才入帳,中間修廟所花用的錢必須要有支出明細表。然當時修廟所用之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帳目,被告二人並未說明使用之理由。且每年神過生日時,被告乙○○亦募款,所用之方式值得懷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姑不論自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屬實,然自訴人要非直接之捐款人甚明。是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姑不論自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均係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