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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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東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東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以全體債權人向鈞院聲請以前置調解方式尋求債務清理,經全體債權人提出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之還款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收入僅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自無法達成協債權人所提出之前開協商調件,遂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各該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已逾4,400萬元以上,若按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收入,聲請人恐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莊怡雪 等債權人負債總計約為4,306萬1,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8月4日陳報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華南商業銀行活性存款存款評條(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17頁、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至74頁)。且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事件受理,債權人於本院103年8月18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0利率、按月清償8萬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最多能清償7萬,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陳報其職業為保險顧問管理,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且聲請人名下雖有於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各3,000股、6,500股、2,561股之股票,復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國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該等保險公司之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來源明細、保單概況表等件(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5頁、第35至39頁、見本院卷第52頁)為佐,惟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已達4,
306萬1,137元,足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縱聲請人將前開財產變賣、解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顯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