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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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飛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飛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飛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壬字第7746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05.31.15時25分」、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應分別更正為「98.05.3
1.18時54分」、「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06.06.19時5分」、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應分別更正為「98.06.06.19時47分」、「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05.16凌晨4時22分」、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漏載日期、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應分別更正為「9
8.05.16.凌晨4時30分」、「100.03.23」、「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編號5至編號6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8.03.23」、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與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06.09」,應分別更正為「100.03.23」、「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100.06.09」;編號8至編號11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漏載日期、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漏載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03.23」、「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100.06.09」;編號13至14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編號16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02.20.22時58分許」、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誤載為「板橋地院」,應分別更正為「98.05.21.12時56分許」、「臺灣高院」;編號18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06.07.12時25分」,應更正為「98.06.07.20時25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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