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36、73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閔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符閔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亦已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均非難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從事詐欺犯罪,卻為牟取3萬元網路遊戲「星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4元),基於縱然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網路遊戲帳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請不知情之繼母 田家禎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綁定「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在哪嗎」(嗣更改暱稱為「我在哪裏8」)之帳號,而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作為詐欺得利之用,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及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及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後,提供某甲該等序號,某甲隨即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該等遊戲點數均儲值至符閔勇所提供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胡昕宇 (原名 胡志緯 )、 廖柏宣 、 陳庭煒 、 周佳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黃俊毓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劉宜芳 、 徐裕淳 、紀 郁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符閔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453至4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符閔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我繼母田家禎辦的門號,我當時並沒有使用此門號,當初是因為田家禎怕我爸爸知道所以要我幫她擔下來,我才在偵查中說我有使用此門號,我母親 邱玉華 有申辦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我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64、452頁)。經查:
(一)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繼母田家禎於111年1月27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綁定「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在哪嗎」(嗣更改暱稱為「我在哪裏8」)之帳號,而為牟取價值約214元之3萬元「星幣」,將該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田家禎因接獲警方通知接受調查而申請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1370卷第67至70、81至85頁、偵緝736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田家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偵28856卷第43至47、175至177頁、偵53063卷第43至47頁、偵47881卷第75至81頁、偵4370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445至452頁),且有田家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7月26日勘驗被告庭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勘驗照片、田家禎所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永停切結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偵28856卷第49、7
1、73頁、偵緝1370卷第81至85、87至91頁、偵47881卷第83至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某甲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及價值之遊戲點數後,提供某甲該等序號,某甲隨即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該等遊戲點數均儲值至上開網路遊戲帳號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昕宇、廖柏宣、陳庭煒、黃俊毓、劉宜芳、徐裕淳、 紀郁婷 、周佳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8856卷第67至69、95至96、123至125頁、偵47881卷第87至90頁、偵53063卷第91至93、111至117、187至188頁、偵4370卷第45至4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序號對應GASH訂單編號之儲值時間及流向歷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如附表所示序號之遊戲點數儲值消費紀錄(偵28856卷第73至80、99至107、130至139、231頁、偵47881卷第123至127頁、偵53063卷第73至82、159至165、177至181頁、偵4370卷61至67、71頁)、下列告訴人8人報案紀錄及其等所提供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1.告訴人胡昕宇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顧客回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856卷第83至91頁)。
2.告訴人廖柏宣提供之OKMART-GASH點數付款證明顧客證明聯、其與暱稱「王秈糯」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856卷第109至120頁)。
3.告訴人陳庭煒提供之Family-Mart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顧客證明聯、其與暱稱「 黃蓁蓁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856卷第147至167頁)。
4.告訴人黃俊毓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顧客回執聯、儲值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81卷第91至111、143至147頁)。
5.告訴人劉宜芳所提供購買GASH點數之顧客收執聯、電子發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借錢網」社團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063卷第85至89、95至105頁)。
6.告訴人徐裕淳所提供購買GASH點數之顧客收執聯、繳費金額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063卷第119至157、167至169頁)。
7.告訴人紀郁婷所提供購買GASH點數之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付費條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063卷第183至185、189至199頁)。
8.告訴人周佳玟所提供購買GASH點數之顧客收執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0卷第73至85頁)。據此,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然於本院對其通緝到案訊問時及審理中辯稱其從未使用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偵訊中稱:因為那時電信公司不讓我辦門號,有要求田家禎幫我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但111年3、4月間因為把SIM卡放在保護殼内,可能就掉出來,已經不見了;我有用該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名稱是「我在哪嗎」,我把帳號借給別人玩了,但我忘記借給誰了,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是借給女友 林若妍 及住在彰化的越南網友,越南網友說借我的帳號去儲值,會留星幣給我,我後來才知道是詐騙等語(偵緝1370卷第68頁)。復於111年7月26日偵訊中稱:我有將星城遊戲的帳號借給很多人使用,時間記不起來,大家都會借來借去,其實沒什麼;因為我前女友把我手機丟在天梯口,手機壞掉了,所以我於111年1月間請田家禎幫我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我的手機會準備一張有門號的卡及一張網卡,後來大約是111年4月間左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放在保護殼裡面不見了,我就請生母邱玉華再幫我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辦好之前這段期間我使用網卡,就是網路上別人賣的香港門號,門號在臺灣不能使用,只能使用網路,30天要換一次卡片;我無法提供我將遊戲帳號借給別人使用的對話紀錄,因為星城遊戲不會存取玩家的對話紀錄,只要登出紀錄就會不見;別人有在收購遊戲帳號來儲值,因為每個角色等級可以儲值的額度不同,所以我提供帳號之後,必須將帳密跟保護交易密碼提供給借帳號的人,等借帳號的人儲值完畢之後,我再登入自己的遊戲帳號,對方會留3萬的星幣在我的帳號裡面等語(偵緝1370卷第82至83頁)。又於112年3月16日偵訊中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後母辦給我用的,但後來我媽有辦另一個門號給我用,因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預付卡,要儲值才能用,我想之後可能會用到,所以我就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放在手機跟手機殼中間夾層内,後來我就不知道何時不見了(偵緝736卷第57至5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認識對方,只知道對方的遊戲人物名稱,但後來也忘記了;星城遊戲有規定一定要有3萬元星幣以上才能寄幣給別人,所以我可以確保對方會留3萬元星幣在我的帳號,我提供本案星城帳號給對方時,裡面沒有儲值金額及寶物,但我的帳號有1000多等級,等級越高,儲值的金額越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縱觀被告於本案從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其始終坦承曾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且以該門號申請「星城」網路遊戲帳號,並對於田家禎為其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星城」網路遊戲帳號借予他人之緣由及過程、如何保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節描述甚詳,苟非親身經歷,實難以為前揭具體內容之供述。又查,證人田家禎於警詢中證稱:我名下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遠傳電信的預付卡,112年2月左右申辦的,提供給我老公的小孩即被告作為聯繫用途,我沒有玩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被告跟我說他沒辦法申請電話門號,加上他之前會打我,我是不情願的辦門號給他使用(偵28856卷第44至4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叫我申請的,被告因為想跟我老公還有他弟一起工作,所以有回來住一段時間,那個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要辦電話,我不辦給他,他就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辦給他,他就要打我,我就去申辦這支門號給被告使用,他說不能用他自己的名義辦,我問他為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問,不然要打我;我辦完當天就拿給被告使用,這是預付卡,被告自己儲值就可以使用,不用特別繳帳單,被告說要聯絡工作、家人使用;我沒有玩過網路遊戲(偵28856卷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繼母,我與被告間沒有無借貸或其他恩怨,就被告喝醉酒打過我1次,我會害怕而已;當時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婆婆,說他要回來,叫我婆婆給他機會,他說要跟我老公去港鐵做工作,要我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給他,用來連絡他弟弟跟他爸爸,結果我不知道他去做詐欺;被告說他不能辦門號,沒有說為什麼不能辦,被告沒有恐嚇我,只是眼神比較兇,因為我如果不辦給被告,我怕又被他打,所以就有跟被告去十九甲的遠傳門市申辦,我辦完後當天被告就拿走SIM卡了,我沒有使用過;我沒有在玩網路遊戲,也沒有去註冊過網路遊戲的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45至452頁),則針對被告當時表示無行動電話門號可用,而要求證人田家禎為其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與證人田家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由被告指示證人田家禎為其申辦,且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綁定「星城」網路遊戲暱稱「你在哪嗎」之帳號,該門號及網路遊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而被告遲至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始辯稱其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111年3、4月間因為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放在保護殼内,可能就掉出來,已經不見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偵訊時稱:我有將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借給很多人使用,何時借的記不太起來,我可以提出我遊戲登入紀錄等語,並提出其持有之手機以星城遊戲帳號「我在哪嗎」登入供檢察官當庭勘驗,可見其登入資訊綁定之門號為091691****,點選登入資訊欄後列有登入歷程,包含日期、時間、IP、裝置,其中裝置部分載有「IPHONE」、「小花花」、「REALMEXT」,而被告就此亦供稱:用蘋果手機就會顯示「IPHONE」,「小花花」跟「REALMEXT」應該是用安卓手機,是自己設定的名稱,小花花是我現在的女朋友林若妍,另外一個「REALMEXT」我不認識等語(偵緝1370卷第81至82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月27日申辦後至111年7月26日偵訊前之不詳時間,確曾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借給手機裝置名稱為「小花花」、「REALMEXT」等他人使用。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雖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111年3、4月間遺失,但可以直接用手機號碼及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遊戲帳號等語(本院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曾經有收到前前女友通知我要收驗證碼,我有3、4個遊戲角色,我懷疑我前前女友有登入我的遊戲角色去做奇怪的事情;手機首次登入遊戲時,需要先輸入手機收到的驗證碼,如果綁定的門號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就要從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去收等語(本院卷第459、46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提供予檢察官勘驗之手機並非搭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卻仍可以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帳號,業如前述,可徵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屬實,足證縱然使用搭配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但只要於該手機首次登入網路遊戲時,輸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並輸入當時網路遊戲系統發送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亦可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登入,且往後該手機即可直接以上開帳號登入遊戲,而無再行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據此,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後,嗣後被告或他人均毋庸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可自由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則被告辯稱其於不詳時間遺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本院認定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被告雖稱其生母邱玉華已為其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故其毋庸要求證人田家禎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請求傳喚證人邱玉華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64、444頁);惟被告是否持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實與被告有無指示證人田家禎為其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無必然之關聯性,而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持用且以之申請註冊綁定上開網路遊戲帳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邱玉華之必要。
(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申辦網路上之各類用戶帳號,多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註冊綁定,並收取簡訊認證碼始可成功註冊,其理由即在於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網路交易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因此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身分證號碼、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驗證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藉此確認該組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並以本人之身分註冊交易網站,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並避免該等網路用戶帳號遭冒用,或以人頭申請而濫用於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遊戲帳號均攸關個人通信、交易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況且任何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或網路遊戲帳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為他人加以申辦,或將自己之門號或網路遊戲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之理,衡情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經查,上開網路遊戲業者為確保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乃要求使用者申請帳號時,須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而如以其他手機首次登入該網路遊戲帳號時,亦須輸入該網路遊戲系統傳送至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證碼始能登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本案網路遊戲平臺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目的,即在避免該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將之濫用於上述不法用途,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網路帳號作為實施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當可知悉,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拿這個遊戲從事詐騙,帳號會被封鎖等語(偵緝1370卷第8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為星城網站有公告,所以我知道拿這個遊戲從事詐騙,帳號會被封鎖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自可預見他人使用非本人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或使用非本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之網路遊戲帳號,極可能係欲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非本人名義之網路遊戲帳號從事詐欺犯罪等非法行為。再者,網路用戶之帳號密碼、網站平臺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等均屬重要之私密資料,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一旦交出,且將該網路遊戲系統傳送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以後,形同將該網路遊戲帳號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除主動向網路遊戲業者申請終止服務外,帳號之所有人對於該帳號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而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我的星城帳號借給別人玩了,但我忘記借給誰了,有借給住在彰化的越南網友,我與他用星城臉書聯絡;我不認識上開網路遊戲帳號登入資訊之登入裝置「REALMEXT」之持用人;星城遊戲不會存取玩家的對話紀錄,只要登出紀錄就會不見;我有對方的遊戲人物名稱,但我封鎖了等語(偵緝1370卷第68、82至83頁),益徵被告不確知其交付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對象之名稱、實際身分、電話號碼或具體地址等可供追索之資訊,其對於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給對方時,該帳號内完全沒有儲值金額及寶物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將該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對其不至於產生明顯經濟上損失,且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供詐欺犯罪所用而避免交付仍有儲值金額或寶物之網路遊戲帳號,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他人。據此,被告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提供上開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網路遊戲頻道對話,即將攸關個人通信、交易身分識別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該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號詐得網路遊戲點數儲值金額之利益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予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6、737、74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徐裕淳受騙而於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4日購買遊戲點數使某甲詐得該等點數儲值利益部分,雖未經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惟該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之緩刑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甲案及乙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A案與B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或均為故意犯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欺得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詳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800至2100元、離婚、有一子由前妻行使親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後,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又雖被告係為牟取3萬元「星幣」之利益始提供上開網路遊戲帳號,惟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該星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及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購買時間及地點遊戲點數序號及價值儲值時間1胡昕宇(原名胡志緯)於111年3月24日7時許,以暱稱「福哥」傳送訊息佯稱:元泰公司現在要製作偽鈔需要資金,可以用購買點數方式支付資金等語,致胡志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GASHPOINT遊戲點數。111年3月24日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作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24日9時許111年3月24日9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作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24日9時13分許111年3月24日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作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24日9時27分許111年3月24日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合作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24日9時28分許2廖柏宣於111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王秈糯」傳送訊息予廖柏宣佯稱:你去超商購買GASHPOINT遊戲點數1000元後,伊會請司機拿1萬元給你等語,致廖柏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GASHPOINT遊戲點數。111年4月6日17時55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察哈爾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4月6日18時4分許3陳庭煒於111年4月5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黃蓁蓁」傳送訊息予陳庭煒佯稱:1000元換1萬元,5000元可以換7萬元,去附近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傳送給伊後,會叫人帶錢給你等語,致陳庭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GASHPOINT遊戲點數。111年4月5日17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元)111年4月5日17時46分許4黃俊毓於111年3月3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忠任(夢馨)」、Wechat暱稱「ANDY」與黃俊毓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3,000元至1萬元,兌換面額3萬至15萬元之假鈔,且可通過自動櫃員機驗證,再將兌得紙鈔存入A自動櫃員機後從B提款機提領方式,換得同面額之真鈔云云,致黃俊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GASHPOINT遊戲點數。111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31日19時56分許111年3月31日20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31日20時23分許111年3月31日20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31日20時24分許111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3月31日20時52分5劉宜芳於111年4月18日8時許,發現劉宜芳於臉書刊登借款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于于」私訊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即可以借得款項云云,致劉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GASHPOINT遊戲點數。111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竹田農會店0000000000(0,000元)111年4月18日11時23分許6徐裕淳於111年5月20日10時3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與徐裕淳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支付移轉費用可以洗出真鈔云云,致徐裕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111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元)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111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元)111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111年5月22日13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元)111年5月22日13時5分許111年5月23日14時9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0元)111年5月23日14時9分許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元)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許111年5月23日14時1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0元)111年5月23日14時13分許111年5月27日20時3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0元)111年5月27日20時38分許111年6月4日13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縣安店00000000000(000元)111年6月4日13時18分許111年6月4日13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縣安店00000000000(000元)111年6月4日13時18分許111年6月14日17時47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沙店00000000000(0000元)111年6月14日17時47分許7紀郁婷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氏」向紀郁婷佯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但必須繳交費用云云,致紀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GASHPOINT遊戲點數。111年7月9日0時31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福光店00000000000(0,000元)111年7月9日0時31分許111年7月9日0時31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福光店00000000000(0,000元)111年7月9日0時31分許8周佳玟於111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邦祝」私訊周佳玟佯稱給其GASH點數2000點,即會給付2萬元現金云云,致周佳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右列GASHPOINT遊戲點數。111年6月21日17時5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111年6月21日17時5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0000000000(0000元)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