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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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良 指定辯護人 吳家輝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峰良與代號00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00之未滿14歲女子(A女之孫女,與A女同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分別租賃桃園市○○區某處(地址詳卷)1、3樓而居,平時偶有往來。林峰良於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尾隨A女至上址3樓居處外向A女借錢遭拒,竟乘酒意接續以腳踹A女居處木製大門3次,致該木門破損、掉落而不堪使用後,未經A女同意逕進入A女居處,並坐在A女、B女共同使用之房間外(所涉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A女因平常見慣林峰良醉態而未予理會,逕至廚房煮魚湯及呼喊B女至廚房飲用先前備好之紅棗枸杞茶。詎林峰良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B女打開房門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側身探入房內並以右手強抓B女左手臂,無視B女扭動身體以示抗拒,違反B女意願,強行親吻B女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然旋為A女發現有異並大聲喝叱,林峰良隨即逃離現場,而經A女、B女於同日22時許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對本案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此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嗣經原審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後,被告傳真回覆就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填載刑事撤回上訴狀等情,此有○○○○○○回傳之資料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9頁、本院卷第1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峰良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B女親吻,告訴人A女也沒看到伊強吻告訴人B女,只看到伊側身在房門內,伊是下半身在房門外,告訴人A女就大聲問伊在幹什麼,然後叫伊下去,伊就下去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若告訴人B女當下有被強吻,為何告訴人B女當時反應竟如此冷靜,並未有大叫或呼救之驚恐反應,此狀況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很大之差別,且當天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情節,告訴人A女已與被告有嫌隙,告訴人A女說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B女於原審作證時,告訴人A女坐在告訴人B女旁邊指導告訴人B女證述,告訴人B女之證述顯然受到告訴人A女影響,可信度非常低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分別租賃桃園市○○區某處(地址詳卷
)1、3樓而居,於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被告尾隨告訴人A女至上址3樓居處外向告訴人A女借錢遭拒,乘酒意接續以腳踹告訴人A女居處木製大門3次,致該木門破損、掉落而不堪使用後,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逕進入告訴人A女居處,並坐在告訴人A女、B女共同使用之房間外,告訴人A女未予理會,逕至廚房煮魚湯及呼喊告訴人B女至廚房飲用先前備好之紅棗枸杞茶,被告在告訴人B女打開房門之際側身探入房內,且被告當日因左手骨折有以石膏固定手臂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3639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80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7至49、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⒈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房間裡聽到告訴人A女問
被告為何要跟著上樓,後來被告直接踹門,門被被告踹掉,被告有說明天會來修門,之後告訴人A女去廚房煮湯。後來告訴人A女叫伊去廚房喝茶,伊開房門要出去時,被告坐在房門口,看到伊就起身半個身體進到伊房內並大力拉伊手,以嘴對嘴方式強吻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有聽到告訴人A女問被告
為何跟著她上樓,之後被告將門踹破、踹掉,被告說明天會帶木門來裝。之後告訴人A女去廚房煮湯,被告坐在伊房門口,過一會告訴人A女叫伊去廚房喝茶,伊打開房門要出去時,被告就起身半個身體進到伊房內,用沒有包裹石膏的手大力抓伊手並強吻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⒊經核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破壞告訴人B女
住家大門之經過、被告前往其房門之過程、遭被告強吻之情節等情大致相符,且具體之描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細節以構陷被告之可能。
㈢再者,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天踹
破、踹掉大門,伊不理被告進入廚房,被告便坐在房門口,之後伊叫告訴人B女出來喝紅棗枸杞茶,當伊轉身察看被告是否離開時,看到被告身體探入房門,伊對被告大叫,要被告離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只看到被告半個身體,沒看到被告拉告訴人B女手、親告訴人B女,但告訴人B女嚇哭,並且說剛剛 阿良 叔叔拉伊手,且親伊。告訴人B女有哭,伊叫告訴人B女先不要哭,把茶喝完,在叫告訴人B女喝茶前伊叫告訴人B女先報警,再叫告訴人B女把茶喝了,告訴人B女邊哭邊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審酌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其住處於案發前雖有遭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情節,然衡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案發前教訓性騷擾告訴人B女之人,就毀損碗盤部分亦證述被告並非故意為之此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見告訴人A女應無誣陷被告、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由告訴人A女前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確有看見被告身體探入房門內,且告訴人B女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時,告訴人B女係哭訴上情,顯見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出現驚慌害怕而哭泣等情,此亦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㈣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A女在本
案發生前就說過告訴人B女還是小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足徵告訴人B女證稱於110年9月18日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㈤告訴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到場處理前未告知告訴人
A女其遭被告強吻乙情(見原審卷第84頁),此與告訴人A女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B女遭被告強吻而嚇哭,其安慰告訴人B女及叫告訴人B女喝茶,告訴人B女邊哭邊陳述案發經過,之後伊叫告訴人B女報警等情並未完全一致,然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係告訴人A女要其報警一事(見原審卷第83頁),衡以當時情形,告訴人A女既見被告半身探入伊與告訴人B女2人房間,當會對被告舉止起疑並詢問告訴人B女發生何事,且以告訴人B女之年齡、受驚嚇之情狀及與告訴人A女之情份,告訴人B女應會將其遭被告強吻之事告知告訴人A女,否則何以告訴人A女會要告訴人B女報警處理?㈥辯護人雖辯稱:若告訴人B女當下有被強吻,為何告訴人B女
當時反應竟如此冷靜,並未有大叫或呼救之驚恐反應,此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很大之差別。查:
⒈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固然證稱:(遭猥褻後,有無至醫院驗傷
、採證?)沒有,而且也沒有必要了,因為當時我正在喝魚湯,林峰良強吻我後,我返回房內繼續飲食並用衛生紙擦拭嘴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2至33頁),是告訴人B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並未至醫院驗傷,而係在房內飲用食物,並以衛生紙擦拭嘴巴。
⒉然依告訴人A女前揭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將其遭被
告強吻之事告知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B女有因害怕而哭泣之情事,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再者,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告訴人B女並未大叫或呼救之反應,即逕認並無遭受侵害之事實。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㈦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B女於原審作證時,告訴人A女坐
在告訴人B女旁邊指導告訴人B女證述,告訴人B女之證述顯然受到告訴人A女影響,可信度非常低云云。惟依卷內證據並未見告訴人A女坐在告訴人B女旁邊指導告訴人B女證述之情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出
手強拉未滿14歲之告訴人B女,並強吻告訴人B女之唇部,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B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B女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始終否認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就此部分以累犯為由加重,僅主文贅載累犯,無礙本件認事用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