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審判決以:(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私自偷偷以五百五十萬元巨款將「敦仁補習班」此招牌之經營權及「敦仁補習班」之財物全讓渡給國家補習班系列,而簽約代表人為 周明元 ,而彼等讓渡書中第六條:『甲方保證所提供之台北敦仁補習班之牌照係合法登記者,前開牌照乙方可無條件繼續使用』,明顯被告讓渡「敦仁補習班」此招牌經營之最好事證,...」,惟查,自訴人所訴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案外人周明元訂立讓渡契約書之行為涉嫌犯罪,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及周明元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三號卷),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自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九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雖自訴人前告訴之罪名為詐欺、侵占,而本件改自訴背信罪名,惟其前後指訴者仍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案外人周明元訂立讓渡契約書之行為涉嫌犯罪,其前後指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案件,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其自訴自不得再行自訴,並以自訴人指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九號處分書載述:「....另被告甲○○、周明元等以敦仁補習班之招牌招生發大財另涉詐欺部分,因原檢察官未對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不在再議的範圍....」此部分不在再議範圍之犯罪事實縱令屬實,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該補習班之學生,自應由該等學生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該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九號處分書理由二所載不實,自訴人尚有錄音帶可為佐證,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二)被告與周明元等以敦仁補習班名義招生發大財,另涉詐欺部分,實際受害人係自訴人,並非學生,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合,因被告頂讓敦仁補習班給周明元後, 周君 之會計仍以自訴人之名義向國稅局報稅,自訴人被罰款,故自訴人才是直接被害人。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是以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偵查終結,嗣縱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則亦屬檢察官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另按提起自訴,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自訴人所稱被告以敦仁補習班名義招生發大財,其竟因而應負擔稅賦受損害一節,自訴人如確有不該負擔而負擔稅款之損害,則其損害並非因被告以敦仁補習班名義招生之行為而直接受損害,而被告招生如設有詐欺,則詐欺之對象亦屬學生,而非自訴人,因之原審以自訴人就此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