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
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攪拌式營業大貨車,沿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竹東往關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九鄰營新瀝青廠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竟疏未注意,適 徐義俊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台三線北上,早被告約數分鐘經過營新瀝青廠前彎道處,因不明原因自行摔倒,人車躺於北上快車道處,時由附近南華派出所值班警員 鄧兆光 趕至,為免傷者遭後車輾壓,於北上車道攔阻後車,詎被告行至該處時,竟未注意前方鄧兆光攔車示意停車,俟發覺時,已煞車不及,致大貨車右前輪壓及徐義俊右小腿,往前拖行約二公尺左右,致徐義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德維、鄧兆光證述無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徐義俊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車經過時,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趕緊剎車,惟因車輛打滑,始拖住被害人的腳前行約一、二公尺,並未輾過被害人之身體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攪拌式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警員鄧兆光攔車示意停車,因而煞車不及,致大貨車右前輪壓及被害人徐義俊右小腿,往前拖行約二公尺等情,固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曾德維、警員鄧兆光證述無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然查被告駕駛前開攪拌式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前,被害人已因車禍自行跌倒趴在地上,當時已無任何反應,且被告僅係右前輪壓到被害人之小腿,並未壓到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拖行過程中亦未使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受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鄧兆光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聽到卡車的聲音,跑到前方檔,卡車有剎車,但剎不住,伊就跳開,親眼看到卡車右前車輪卡住傷者小腿,往前拖行二公尺左右後停下,卡車當時沒有碾過被害人小腿等語,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調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害人先騎機車跌倒,伊接獲路人報案就跑到現場,看到被害人沒有反應,趴在地上,沒有外傷也沒有異常狀況,有可能自己跌倒,機車就倒在旁邊,之後卡車過來,伊就趕緊攔車,雙手高舉,但卡車剎車不住,輪胎打死滑行,撞到被害人小腿,將小腿往前拖行一公尺左右,身體並沒什麼動等語,以及證人曾德維證稱:伊聽到聲音就跑出來看,被害人趴在地上,頭朝下,有無受傷伊不知道,隔了一會,就看到卡車過來,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警員把他攔下來,但卡車剎車不及,前輪壓到被害人的腳,伊跑前去看,看到被害人腳流血,人還是趴著...大卡車剎車不住,直衝過來,見到該卡車壓到躺在地上的人的小腿等語明確(見警訊、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參,且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七)長庚院法字第0四六二號函亦載明被害人經診斷為顱內雙側前葉、二大腦葉之間出血併嚴重腦挫傷及腫脹,致壓迫腦幹引發死亡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既係因不明原因自行跌倒,臉部朝地趴著,身體並無任何反應,且嗣僅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輪卡住其右小腿往前拖行約一、二公尺,其餘身體部位並未受撞,嗣亦無喊叫或疼痛之表示,足徵其於被前開營業大貨車壓到右小腿並拖行前,已不排除已有顱內出血之現象,已難認定其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撞及致生死亡原因。易言之,被害人於被告前開車輛壓住其右小腿前既即已昏迷無反應,其後受被告壓住之部位又係右小腿,尚難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駕駛預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然該鑑定其內容僅係以被告及證人曾德維於警訊中所述,再佐以現場圖、現場相片為其立論基礎,並未斟酌上情,進一步論及被告違規之情形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經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亦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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