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向友人甲○○借住宜蘭縣○○鎮○○路○○○號九樓之二住處後,因甲○○涉犯毒品罪嫌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將隨身攜帶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及女用金項鍊二條與女用金戒子十三只等物之背包一個,託警員 廖志堅 轉交乙○○保管,而乙○○於將前開背包攜返甲○○之前開住處房間內放置並反鎖房門,數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上旬,攜帶甲○○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客觀上得為凶器使用之尖銳銼刀(長約三十公分)一把,插入前開門鎖撬開房門,竊取該房內甲○○所有之男用戒子二只、男用手鍊二條、女用金鍊六條、女用腳鍊一條、女用手鍊三條、女用金戒子十三只、壽面金牌一面、金元寶三個及小孩週歲金戒子七只、金手鍊三對、金牌一條(前開金飾含前開背包內之金飾),及翡翠項鍊一條、白金戒子一只、冷氣機一台,及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二千餘元,得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八月底甲○○返家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銼刀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多少財物,伊已記不清楚,伊好像未竊取那麼多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將右開部分竊得之金飾攜往變賣得款花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豪記銀樓負責人 吳浩榮 及證人即金祥好銀樓負責人 林明朗 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前往和平當舖典當金飾之當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尖銳挫刀(長約三十公分)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參見卷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銼刀一把,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乃在拖延送執行期間經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向友人甲○○借住宜蘭縣○○鎮○○路○○○號九樓之二住處後,因甲○○涉犯毒品罪嫌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將隨身攜帶內有二千餘元及女用金項鍊二條與女用金戒子十三只等物之背包一個,託警員廖志堅轉交乙○○保管,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背包內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苟該物已非自己持有之物,即與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該背包攜返被害人甲○○之住處房間內放置多日後,再持銼刀撬開門鎖竊得該背包內之財物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即已供稱:「八十七年甲○○被抓勒戒那一天,警察把她的行李袋送回倉前住處,我把行李袋放回她房間,後來,我一人住該處,就把金飾約值十多萬元拿去典當::」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三號卷第九頁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前後供述一致,其所為之供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就右開警員所託交其保管被害人甲○○之背包(含內之財物),既已持返被害人甲○○之住處房間內放置並予反鎖,其主觀及客觀上均顯已卸免持有人之身分,自難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應有侵占罪之適用,且被告未能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判決量刑偏輕,按甲○○之背包經被告置放於黃女房內並予反鎖,則被告已非無持有人,嗣後因缺錢用,才以銼刀撬開房間行竊該背包內之金飾及冷氣機予以變賣,若其繼續持有黃女背包,自無撬開房間行竊之必要,公訴人見未及此似有誤會,又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未能依和解契約履行,因資力不足之故,非出於惡意,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忠行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