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漢思源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其中「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又本件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三款第一目中上訴人丙○○②⑥部分、上訴人甲○○⑤⑨部分,暨第六項部分,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一樓每坪每月管理費係二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請求時亦以此為計算標準(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本件判決將四0號一樓部分,誤以每坪每月管理費五十元為計算標準;另三0號一樓部分,上訴人丙○○權利範圍僅為千分之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十四、十五、六五頁),本件判決誤以上訴人丙○○權利範圍為全部為計算標準;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件:
⒈上訴人丙○○部分:
②三0號一樓: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嗣
於八十八年始遭拍賣,而為 林寶珠 購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十四、十五、六五頁),且被上訴人係請求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故上訴人丙○○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自不足採。
系爭建物面積為一二八.四平方公尺,折合三八.八四坪,上訴人丙○○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十四、十五、六五頁),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三六坪,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準,則依一樓每坪每月管理費二十五元,應繳管理費九百元,計十四個月未繳,應繳管理費一萬二千六百元,另公共基金每坪二百五十元,計九千元,總計應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二萬一千六百元,但上訴人丙○○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二,故其應負擔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⑥綜上,上訴人丙○○共應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⒉上訴人甲○○部分:
⑤四0號一樓:系爭建物面積為一二0.六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權利範
圍為千分之四百五十,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折合三六.五坪,依一樓每坪每月管理費二十五元,每月應繳管理費九百十三元,計九個月未繳,應繳管理費八千二百十七元,惟上訴人甲○○權利範圍為千分之四百五十,故其應負擔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上訴人甲○○抗辯:系爭建物因建商未依約施工且迄未完工,致伊與建商涉訟,僅願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繳交自己二分之一之管理費,惟瑕疵責任應由建商負責,亦不能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⑨綜上,上訴人甲○○共應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三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八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三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八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等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已達二期以上,履經催繳,仍未繳納,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組成,不具當事人能力資格,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乙○○給付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甲○○給付三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即送達上訴人丙○○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就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乙○○給付超過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三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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