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聲 明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對於
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9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同月25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詎料,
聲明人於同月20日前往調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時,竟發
現本件承辦書記官於上揭宣示判決期日尚未屆至前,即已預
先於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庭期報到單上記載「兩造均未到」
、「未到」等語,惟聲明人嗣於宣示判決期日當天既已到場
,則上揭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報到單記載內容顯有不實,然
本件承辦書記官竟逕自於98年8月28日另製作處分書更正上
揭宣示判決筆錄及報到單記載之內容,因之,上揭處分顯非
適法等語,為此,爰依法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宣示判決期日筆錄為法院書記官製作之文書,對於書記官
所製作者,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法院
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
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宣判,而於宣判期日尚未屆至
前,承辦書記官即已預先製作宣示判決筆錄及報到單,並於
該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報到單上記載「兩造均未到」、「未
到」等情,固有本件卷附宣示判決筆錄、庭期報到單等件足
稽,惟聲明人嗣於前揭宣示判決期日確已到場,並經本件承
辦書記官依法製作處分書更正前揭宣示判決期日筆錄及報到
單記載內容,亦有卷附處分書可憑。是以,本件承辦書記官
所為更正處分之內容,既與宣示判決期日當天實際到庭情形
之事實相符,則其處分自無違誤,今聲明人竟仍執此事由而
對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是其聲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