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五四八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月及3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1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故不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