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6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08月25日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98年8月22日11時15分止。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達明眼科醫院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藉醫療糾紛之事端,而在達明眼科
醫院外之公共場所舉布條及叫囂行逕,客觀上已滋
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致有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行
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明文規定:「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二)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於上揭地點為
藉端滋擾之行為,並均辯稱係其父與達明眼科醫院間有醫
療糾紛而前往抗議云云,惟查,證人即達明眼科醫院之院
長 蘇愛玲 及護士 蘇羿瑩 於警詢時均證述,被移送人到其達
明眼科醫院外手舉布條及叫囂行為,已影響該院之聲譽及
附近商家之安寧等語。復有移送機關警員 盧文祥 、 賴國禎
分別於98年8月21日、98年8月22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號達明眼科醫院前處理被移送人滋擾行為之職務
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幀、蒐證光碟3片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被移送人到上開地點藉端滋擾之行
為,顯已妨害安寧秩序,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等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