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羅本金 相對人 廖永泰廖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527號民事確定裁定,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對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非無勝訴之望,為確保相對人權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然過低,相對人於債務期間未曾償還,且無協商,有逃避債務之嫌,對照相對人104年度所得達169萬元,應依每月最低扣薪1萬元,以一、二審終結期間推定3年4月,擔保金以40萬元為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527號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薪資核發扣押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宗附卷可稽。原法院參酌上開卷內資料,認相對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所據。而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與2年,預估訴訟終結即債權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失應為20萬【計算式:1,200,000×5%×(3+4/12)=200,000元】,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核無違誤。抗告人對以訴訟終結期間推估之債權受償延宕時間為3年4月,並無爭執,而其所指相對人逃避債務及年度所得情形等節,實屬兩造間債權存否之爭執及抗告人債權如何保全之問題,核與債權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抗辯擔保金額過低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於供擔保2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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