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 莊幸美
廖永澄 被告 吳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