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博文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就103年度司執字第3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遞狀雖名為民事陳報狀,然內容已對該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容表達疑義,又參酌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可認定已依法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並已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再者,伊已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期日前一日將該陳報狀送達執行法院已完成補正程序,該異議自屬合法,原審逕以抗告人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劉博文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陳明陽 之債權已不存在,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相對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次序7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6,298,041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4年11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原定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以104年11月18日苗院美103司執助溫字第339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惟該執行處誤認抗告人係拍定後始具狀參與分配,而未將其債權列入第1次分配表中,抗告人為此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其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表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該執行處因認抗告人異議為有理由,乃於104年12月1日更正製作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以104年12月1日苗院美103司執助溫字第339號函將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嗣抗告人於12月9日對該更正分配表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遞狀,雖其名為民事陳報狀,然其內容「壹、」已對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分配表達疑義,並引用其所附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陳述,而起訴狀已詳細記載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是該書狀自可認定已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處未對其聲明異議為處理,該部分異議並未終結,參酌同案債權人 劉永權 之聲明異議,經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抗告人之異議勢必亦同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抗告人實際已於12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酌前揭第41條第1項但書「債權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之規定意旨;是否不備起訴要件,尚非不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求,遽為駁回本件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