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林瓊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林瓊燕(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縱有原審判決所述之錯誤犯行,亦經被害人等諒解未提起告訴,法院對被告雖有不滿也不應該故意陷被告於有罪判決,對被告有欠公允。又被告年事已高又無收入且多病纏身,兒子也染重症化療中,恐無力繳納鉅額罰金,故懇請庭上詳查後法外施恩,給予被告無罪或緩刑之判決,讓被告有改過自新及存活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2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虛列會員名字參與標會、手段尚屬可議,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已77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告訴
乃論之罪,審判程序不因撤回告訴而受影響,是縱被害人因和解或調解而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亦僅據為量刑參考之一而已,並無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效果,況本案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上訴意旨以其已獲被害人諒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除犯本案犯罪外,之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或虛列會員名字之方式參與投標,而分別對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詐欺取財,破壞法律秩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難認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不願面對其所犯之罪行,於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不積極處理被害人因其詐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年齡、經濟、身體狀況等因素,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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