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營利姦淫猥褻│││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判3次)│├────────┼─────────┼─────────┼─────────┤│犯罪日期│99年11月間起至100│100年8月間起至100│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年底止│年11月15日│││││99年11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100年間及101年6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150號│字第25150號│字第2515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59│103年度上訴字第159││實││9號│9號│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7│105年度台上字第347│105年度台上字第347││決││5號│5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29號│字第1729號│字第1729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編號│4│││├────────┼─────────┼─────────┼─────────┤│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2至3月間起至│││││100年6月底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15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實││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7││││決││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