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袁智英 訴訟代理人 汪仁 和被告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亦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所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以外,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若該不動產並未「涉訟」,即單純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不能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無同法第11條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號號臺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爰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存在,及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75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所欲確認者乃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75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中之75萬元債權不存在,並未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之餘地。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則為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新臺幣)│││├───┼──────┼─────┼───────┼───────────┤│袁智英│104年7月30日│150萬元│104年10月30日│新北市淡水區學府里11鄰││││││學府路128巷15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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