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G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聲請觀察勒戒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灣裡加油站」,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案外人 曾敏郎 於該處,因曾敏郎手中握有注射針筒一支,遂將二人帶回警局,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車上尚搭載案外人曾敏郎,而曾敏郎身上並有注射針筒一支,且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曾敏郎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尿液檢體送檢清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六八六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可稽。㈡證人曾敏郎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伊係請甲○○載伊到灣裡等朋友,路程中伊有請甲○○抽香煙,到達灣裡時即為警盤查,因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與一般香煙放在煙盒裡,於看到警方時,伊欲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取出丟棄,乃發現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已經不見了,伊才發現拿錯香煙給甲○○,故警察查獲時並沒有發現伊所攜帶之香煙有問題等語,且證人曾敏郎於警詢及原審均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部分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有時則會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無疑。㈢參以被告僅有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素行,且其上述前科亦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於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訊問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無毒品反應,被告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採尿檢驗結果雖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既可能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抗告人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灣裡加油站旁,遭警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案外人曾敏郎於該處,因發現曾敏郎手中握有注射針筒一支,乃將二人帶回警局驗尿;本件被告雖辯稱可能誤食曾敏郎所交予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始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查,一般毒犯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中,必須將香菸之外皮撥開並將部分菸草取出後始能將海洛因粉末加入其中,之後再將外皮黏附上去,而經此製作過程之後,該香菸之外觀已顯與一般正常之香菸有別,且曾敏郎於該院作證時,亦證稱其會將香菸上作記號,會把煙草用的少一點。再者,觀諸一般毒品取得不易,所以毒犯對於毒品皆非常珍惜,曾敏郎豈會在沒有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就將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交予被告?且該香菸上已有作記號且外觀已與一般香菸不同之情況下,曾敏郎豈有可能會拿錯?其所為之證詞顯然是迴護被告之辯詞。㈡次查,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味道與一般香菸有顯著之不同,被告應於吸食第一口之後就可察覺有異,其又為何沒有於當下即向曾敏郎反應?反倒是將整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吸食完畢?且被告與曾敏郎遭查獲時,曾敏郎正在被告車內注射海洛因,被告豈能全然不知?末查,被告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測結果:被告尿液中嗎啡合量高達12Olng/ml,如被告僅施用少量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其尿液中之嗎啡含量應不致達此數據。被告顯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㈢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曾敏郎在台南市○○路灣裡加油站被警方盤查而查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問:如何證明你不知情?答)我朋友在車上拿煙給我,我不知道那裡面有什麼東西。」(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他何時請你香煙?)當天晚上二點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當天在車上曾敏郎身上的香煙放在何處?)身上的口袋。我沒有注意看。」(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又證人曾敏郎亦供證稱:「(甲○○載你到灣裡路程中,你有拿東西給他吃?)有,香煙。」、「(你如何施用海洛因?)我都是放在香煙內吸食。也有用注射針筒施打。」、「(你請甲○○施用的香煙有無攙入海洛因?)我把加海洛因的香煙及一般香煙都放在口袋,我請甲○○吸的時候,可能拿錯香煙,因為被警查獲,我身上的香煙沒有海洛因反應。所以我想我拏拿錯香煙給他了。」、「(如何得知給甲○○抽的是加有海洛因的香煙?)在臨檢時,我害怕被查獲到那隻香煙,我查看時,已經不見了,我想說我可能拿錯給甲○○。」、「(警察查獲到你時,為何你身上沒有香煙?)有,當時他有檢查香煙,但是香煙沒有問題,因為警察有打開看。」(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等各語,足見被告收受及施用該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係在凌晨車內光線不充足之情況下,無法仔細辨認香煙正常與否,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被警臨檢時係在駕駛座上,苟若被告於收受當時,係在汽車行進中,益加無從發覺。且依證人曾敏郎所言,含有海洛因之香煙與一般香煙置於同一香煙盒內,僅作記號以茲區別,是以,證人曾敏郎係於夜間凌晨交付香煙供被告施用,所證非基於故意拿出含有海洛因香煙予被告 謝廷庭芬 吸食,非無可能。被告主張其「誤食」曾敏郎所交予攙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而非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可信。又據被告甲○○迭次供稱:「我吸完時就頭暈,很想吐。」(見警卷第四頁)、「我吸完後,我頭暈暈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我抽完後才覺得怪怪的。」(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施用第一口時即已察覺香煙有異,即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抗告人所稱一般毒犯要將海洛因攙入香煙之中,該香煙之外觀必顯與一般正常之香煙有別,及毒犯對毒品會非常珍惜,應不會在沒有告知被告情形下就將攙有海洛因毒品交予被告,曾敏郎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為抗告人單方之推測之詞,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基於故意施用海洛因毒品施用該香煙。
㈡另抗告人稱被告與案外人曾敏郎遭查獲時,曾敏郎證在被告車內注射海洛因,被
告豈能全然不知云云。然查,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稱:「:::警方查獲 曾某 手中握有施打過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等情(見偵查卷第一頁),曾敏郎證稱:「(注射針筒放在何處?)褲子口袋裡。」(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被告亦稱:「(曾敏郎被查獲時,身上有無針筒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針筒。」(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曾敏郎的注射針筒放在何處?)我沒有看到:::我開車時,沒有看到他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看到他把針筒放在哪裡。」(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各語,互核警方刑事報告書與被告及證人曾敏郎所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曾敏郎在被告車上注射海洛因,為被告所目睹」乙情,故抗告人所稱被告豈能全然不知,應屬臆測之詞。
㈢再查,抗告人主張被告經檢測之尿液中嗎啡含量非低,如僅施用少量攙有毒品海
洛因之香煙,應不致達1201ng/ml之數據,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尿液中嗎啡含量為1201ng/ml,高於確認之標準可檢出最高濃度(1000ng/ml),僅有201ng/ml,與確認之標準可檢出最高濃度(1000ng/ml)比較,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應非過高。抗告人所稱被告尿液中嗎啡含量非低,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五、綜右所述,抗告人認被告基於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可信。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遽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