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仕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汪 淋亮 (起訴書誤載為「 汪琳亮 」)其人,竟仍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以 汪淋亮 要借款,或出具暫時轉讓合約書表示汪淋亮在台南有當鋪投資案需轉投資,或以朋友資金週轉不靈等名義向告訴人乙○○要求借款,期間被告為求取信乙○○,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發票人為「汪淋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有價證券之流通性,致乙○○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共達二百四十五萬元。詎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期返還,復拒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受款人 李德嶺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匯款收執聯共三紙,以及受款人 彭勝彬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收執聯、暫時轉讓合約書、被告簽立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憑據、被告簽立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借款單、被告以「汪淋亮」名義簽發之本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高市民政四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警土刑字第○九二○○四三一二五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以汪淋亮名義開立右揭本票,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分別收受現金六萬元、三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二紙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辯稱:確實有汪淋亮這個人,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這些都是汪淋亮要借款的,我只是幫她出面拿錢而已,都是汪淋亮自己打電話向乙○○借款的,有些借款匯到我父親李德嶺的帳戶,我再提款出去交給汪淋亮;每次出面領到一筆錢,汪淋亮會給我七、八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向乙○○借款,都是汪淋亮打電話向乙○○借款的,我只是受託出面向乙○○拿錢,而能從中得到汪淋亮一些報酬,我沒有詐騙乙○○等語;另於原審辯稱:汪淋亮是乙○○介紹認識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八千元,都是汪淋亮自行向乙○○借的,我只是依汪淋亮之指示,告知乙○○將部分的錢匯入彭勝彬及李德嶺之戶頭,並自乙○○處收受現金轉交予汪淋亮,我未假借汪淋亮名義向乙○○借款;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汪淋亮指示我簽發的,至於當鋪投資之事,我並不知悉,亦未出具暫時轉讓合約書給乙○○;我未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簽立之借據,是我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向乙○○收取二十五萬元之借款時,在乙○○之要求下,始行簽立的,我之所以願意簽立該借據,是因幫汪淋亮自乙○○處每收取一筆借款,汪淋亮均會給我一定之報酬;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十萬八千元,亦是汪淋亮向乙○○之借款,我只是幫汪淋亮自李德嶺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並轉交予汪淋亮;我並未以朋友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乙○○借款,乙○○亦未交付四萬二千元之現金給我;至於如附表編號五之部分,我並無印象,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部分,係汪淋亮向乙○○借錢,我僅是幫汪淋亮去向乙○○收受款,該次借款金額應為五萬五千元而非五十五萬,因汪琳亮曾指示出具借據予乙○○,我始另行出具借據給乙○○,惟該借據上之金額,應係誤繕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曾以「汪淋亮」名義在社會活動,該自稱「
汪淋亮」之女子並非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見過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檳榔攤工作之同事 陳淑芬 於偵查中亦證稱:檳榔攤有一位小姐叫「 亮亮 」,那時是有人說亮亮就叫汪淋亮,我有與亮亮說過話,那時亮亮有在招攬人家投資生意,她約二十歲左右,我在那裡做約半個多月,我只看過她二、三次,說過一、二次話,只有一次她問我要不要投資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陳稱:「之前甲○○帶一個朋友來,說那個朋友叫汪淋亮,後來這個所謂的汪淋亮打電話來向我借十萬...」(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三頁反面)、「在我們還沒有接觸借錢時,被告曾經帶過一個女性朋友,被告介紹說那個女性朋友叫汪淋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究竟是被告介紹汪淋亮與告訴人認識,抑或告訴人介紹汪淋亮與被告認識乙節,二人之供述互不一致,但確實有該自稱汪淋亮之人,則互核相符,堪認「汪淋亮」並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之人,應屬真實。告訴人就其是否見過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先是陳稱:被告曾帶一個朋友來,說那個朋友叫汪淋亮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三頁反面),後則改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汪淋亮本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七頁)、「我連 汪女 的面都沒見過,根本不認識汪(淋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二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先是陳稱:未曾見過汪淋亮,也不認識汪淋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復又改稱:在我們還沒有接觸借錢時,被告曾經帶過一個女性朋友,被告介紹說那個女性朋友叫汪淋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就其是否認識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此一簡單、可清楚記憶,且為本案關鍵之歷史事實,前後證詞截然不同,是其指述之真實性,顯堪質疑。至於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雖無「汪淋亮」之年籍資料,固有該連結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然此僅能證明我國境內並無真實姓名為「汪淋亮」之人,並不足以否定有一自稱「汪淋亮」之女子存在,且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與被告並非同一人之事實,另公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高市民政四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雖覆稱:查無「汪琳亮」該員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卷第四九頁)。然本案之關鍵在於是否確有自稱「汪淋亮」之人存在,而非有無真實姓名為「汪琳亮」其人,故上開函覆結果尚與本案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萬元、編號二所示之三十萬元、編號三所示之二十五萬元
、編號五所示其中四萬三千元、編號六所示其中十萬八千元等款項,均是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向告訴人借款後,由被告經手轉交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九、六七至七三頁),另於本院亦辯稱:這些借款都是汪淋亮要借的,我只是幫她出面拿錢而已,都是汪淋亮自己打電話向乙○○借款,我只是受託出面向乙○○拿錢,而能從中得到汪淋亮一些報酬等語;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甲○○帶一個朋友來,說那個朋友叫汪淋亮,後來這個所謂的汪淋亮打電話來向我借十萬元,是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上開款項既然係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向告訴人所借得,並非被告,則不論該自稱「汪淋亮」女子是否以施用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尚難以被告單純將「汪淋亮」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轉交予「汪淋亮」,即遽認係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縱認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係因施用詐術所得,亦難僅因被告與自稱「汪淋亮」女子有所認識,率以推斷被告對於「汪淋亮」向告訴人假借款、真詐財之情事應有所認識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都是汪淋亮自行向乙○○借的,我只是依汪淋亮之指示,告知乙○○將部分的錢匯入彭勝彬及李德嶺之戶頭,並自乙○○處收受部分現金轉交予汪淋亮,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亦係汪淋亮指示我簽發的等語,尚堪可信。是被告既係依該自稱「汪淋亮」女子之指示與授權而簽發系爭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當屬有製作權限之人所為之有權簽發者,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警土刑字第○九二○○四三一二五號函覆稱:經查本轄無土城市○○路○○○巷廿六號四樓或二七五巷廿六號四樓之地址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五七頁),固能證明被告以「汪淋亮」名義簽立之本票上之住址,係屬虛偽,惟因被告係基於該自稱「汪淋亮」女子之授權而開立該本票,縱本票內記載事項有所不實,終究與假借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合,自不得據此遽認被告簽立該本票之行為該當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時,陳稱:上開款項是被告假借「汪淋亮」名
義打電話向我借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五頁),然於同日警訊時,又陳稱表示:不認識也未見過「汪淋亮」本人等語(同上卷第七頁),姑不論其所謂被告假借「汪淋亮」名義借款,係指被告自稱「汪淋亮」而向其借錢?抑或被告以「汪淋亮」需借錢為由而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告訴人既指稱被告每次借款均高達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多,果若告訴人從不認識,亦未見過「汪淋亮」其人,豈會願意多次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借予一個從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陌生人?告訴人雖回應:因與被告是二、三十年朋友,所以才將錢借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六頁),然其於原審陳述:「(問:對被告家庭環境是否瞭解?)不是很瞭解。」、「(問:這些年來有無與被告交往?)沒有。」、「...我從小就認識被告,但很久沒有跟她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生活背景...」等語(同原審卷第五九、六一頁),足徵告訴人雖與被告自小認識,但早已長久未聯絡而生疏,以告訴人早已成年,且在軍中擔任士官幹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四頁警訊筆錄),為具有相當社會知識及經驗之人,豈會因久未聯絡之幼時朋友假借一個毫不相識之人名義,即輕率連續多次借予款項達二百四十五萬元之理?衡諸常情,顯難令人置信。是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係假借「汪淋亮」名義向其借款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並未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係應告訴人
之要求,其始簽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借款單;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金額係五萬五千元,而非五十五萬元一節,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外(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你實際有無交付被告一百萬元?)沒有,我後來要求被告將歷次我借給她的錢寫成這份借據。」、「(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你是拿給被告五十五萬元還是五萬五千元)不記得。」、「(問:若你借五十五萬元給被告,款項來源為何?)那筆款項應該不是五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互核彼此供述一致,堪信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雖於警訊時指稱:甲○○說她朋友須用錢,叫我借她朋友,我拿五十五萬元給甲○○,甲○○開立一張五十五萬元借據給我云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六頁);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提出書面資料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新化鎮地區,以一百萬元整現金交給甲○○一次付清。」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二六頁),惟與其前開於原審之陳述,全然迥異,參酌一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借款金額,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次借款中最高者,告訴人對其他小額之借款金額既能清楚記憶,應不可能對金額最高之一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借款,反而產生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一百萬及五十五萬元之指訴,應非真實,因此公訴人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以及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書立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借款單二紙,遽認告訴人曾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予被告,尚嫌無據。
㈤告訴人除就是否見過該自稱「汪淋亮」女子以及是否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
等事項,前後供詞反覆外,其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是否約定利息一節,先係陳稱:「(問:有無計息?)有。她借款單上面寫年利率百分之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五頁),復又改稱:「有算利息是按銀行利息來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更易其詞,陳稱:「編號一的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編號二的三十萬元有約定利息,被告表示比銀行高約百分之一、二的利息,編號三沒有約定利息,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均有約定利息,利息均同編號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前後指述亦不一致;而就借貸款項是否約定期限歸還一節,其先是陳稱:「第一筆開本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歸還我,第二、三、四筆沒開本票,有寫一張借據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要歸還我,最後一筆五十五萬元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要歸還我,有寫一張借據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七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這七次款項中,除編號四、編號七有約定還款日期外,其餘款項有無約定何時清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前後指述又不相符。由於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涉及貸與人出借款項所能獲得之代價,以及無法使用本金之期限,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核心事項,告訴人對此均無法一致陳述,顯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違,且告訴人並未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一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款項,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所陳稱:除附表編號四、七有約定還款日期外,其餘款項均未約定償還期限云云,豈不表示其所借出之款項均無約定還款期限,顯然有悖一般常情,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詐術向其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委難信為真實。
㈥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借款,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後來甲○○又以朋友
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我借,我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先匯四萬三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到萬泰銀行又匯十萬八千元,她又到營區向我拿大概十萬元左右的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四頁反面),而於警訊時係陳稱:「甲○○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打電話給我說汪淋亮要跟我借三十萬元‧‧‧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匯四萬三千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匯十八萬八千元‧‧‧甲○○本人來給我拿六萬九千元,共三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一號卷第六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又向我借五十萬,這次我分四萬八千元及十八萬八千元匯的‧‧‧後 李女 說汪有當鋪投資案,要我再拿錢出來,這筆是在一月十八日拿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六頁反面),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提出書面資料記載:「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存款方式存入萬泰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戶名李德嶺戶頭四萬三千元整。再以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預借現金方式預借二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新化鎮地區,含自備尾款現金二萬九千元整,共計五萬七千元整現金交給甲○○一次付清,合計十萬元整。」、「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存款方式存入萬泰商業銀行台南歸仁分行戶名李德嶺戶頭十萬八千元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台南縣新化鎮地區,將尾款四萬二千元整現金交給甲○○一次付清,合計十五萬元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二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以朋友名義向我借錢,她所謂的朋友並不是汪淋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綜合告訴人前開陳述,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及同年二月一日(即如附表編號六部分)之借款是否為同一筆借款?被告究係以朋友資金週轉不靈
為由,抑或以「汪淋亮」名義借款?以及現金交付部分是十萬元左右、抑或六萬九千元,還是五萬七千元加上四萬二千元?等事項,語焉不詳,被告既否認曾以朋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亦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四萬二千元,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另告訴人提出之暫時轉讓合約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八頁)
,固記載被告與「汪淋亮」間之有關投資事宜,然觀之該合約書,並無任何人簽名確認,僅能顯示有人繕打該合約書之事實,不僅不能證明該合約書之內容為真實,更不足以證明該合約書係被告所交付,自亦難執為證明被告曾以投資當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曾以承受「汪淋亮」於某不知名當鋪之股份為由,要求伊投資二十五萬元云云,除其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曾佯以投資當鋪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二十五萬元款項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有「汪淋亮」其人,係該自稱「汪淋亮」之女子向告訴人
借款,伊僅是幫「汪淋亮」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後,再轉交予「汪淋亮」,並依「汪淋亮」之指示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等情,尚非不足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上揭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現存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被告如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節指證明確,且經檢察官及法院查詢全國戶役政系統,均無『汪淋亮』或『汪琳亮』其人,另依被告所開立汪淋亮名義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查詢結果,亦均係偽造;況被告於偵查中先是宣稱汪淋亮是告訴人之女友,但要透過其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嗣於審理中又自承是因為貪心,汪淋亮向告訴人借錢都會給利息錢,所以才會聽汪淋亮的話去簽借據及本票給告訴人等語,依其前後供述情節,顯有違常情,則被告在知悉汪淋亮多次借錢均未還之情形下,竟仍在為貪圖利息之情況,反為該自稱 汪淋亮者 偽簽本票,亦應與該自稱汪淋亮者論以共犯。」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丙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表┌─┬─────────┬────────────┬────┬────┬─────┐│編│借款日期及之原因│匯(交)款日期及方式│借款金額│交款地點│備註││號││││││├─┼─────────┼────────────┼────┼────┼─────┤│一│九十年十一月月間李│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郵局│四萬元│││││ 珍珍 假借汪淋亮名義│匯款方式匯入「彭勝彬」戶││││││打電話說手頭緊要借│頭││││││十萬。並交付汪淋亮├────────────┼────┼────┼─────┤││名義之十萬元本票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親手交│六萬元│台北縣中│甲○○簽「│││紙│付甲○○現金(尾款)││和地區│汪淋亮」名│││││││義之本票│├─┼─────────┼────────────┼────┼────┼─────┤│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東│二十六萬│││││甲○○以汪淋亮名義│區中小企銀匯入萬泰銀行鳳│五千元│││││打電話說要借三十萬│山分行,收款人「李德嶺」││││││。(一、二次借款計│戶頭││││││四十萬。九十年十二├────────────┼────┼────┼─────┤││月四十萬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親手│三萬五千│台南新化││││月十五日打電話稱汪│交付甲○○現金(尾款一次│元│地區││││淋亮色車禍沒錢可還│付清)││││││)│││││├─┼─────────┼────────────┼────┼────┼─────┤│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親手交付│二十五萬│台中縣清││││「汪淋亮」在台南有│甲○○現金(一次付清)││水鎮││││當鋪投資案需轉投資│││││││,入股金須二十五萬│││││││。│││││├─┼─────────┼────────────┼────┼────┼─────┤│四│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親手交│一百萬│台南新化││││借款,約定九十一年│付甲○○現金(一次付清)││鎮地區││││五月十三日償還。│││││├─┼─────────┼────────────┼────┼────┼─────┤│五│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存入萬│四萬三千│││││以朋友資金週轉不靈│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收款│元│││││為由借款十萬。│人「李德嶺」戶頭││││││├────────────┼────┼────┼─────┤│││以大眾銀行高雄分行預借現│二萬八千││││││金方式│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尾款│二萬九千│台南新化│││││親手交付││鎮地區││├─┼─────────┼────────────┼────┼────┼─────┤│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存入萬泰│十萬八千│││││朋友資金週轉不靈為│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收款人│千元│││││由借十五萬。│李德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親手交付│尾款四萬│台南新化│││││甲○○現金(尾款一次付清│二千元│地區│││││)││││├─┼─────────┼────────────┼────┼────┼─────┤│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親手交│五十五萬│台南新化││││陸續借五十五萬,同│付甲○○現金│元│地區││││年二月十日還款。│││││├─┼─────────┼────────────┼────┼────┼─────┤││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