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恐嚇罪,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
月;依毀損罪,累犯,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曾經毆打被告之妻子 王菲揚 ,並找黑道人物對被
告姐姐放話及將被告毆打成傷云云,惟被告所指以上各節即便屬實,亦屬被告是否另案對加害人提起告訴之問題,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