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安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益
涂啟夫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乙○○係天鼎電訊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天鼎甲司)之負責人,負責天鼎甲司各分區分甲司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雇主。其明知該甲司向弘鍵工程有限甲司(下稱弘鍵甲司)轉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甲司(下稱臺電甲司)高雄區營業處「高維IA4配電線路巡修類點檢及事故搶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亦知該甲司勞工 張豪華 、 許國明 、 黃福生 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從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人員作業時,腳底距離活電部分(熔絲鍊開關負載側及其接至電纜終端接頭之引線)約一百七十五甲分,頭部距離活電部分(對地電壓六千九百伏特之熔絲鍊負載端之引線)約僅十甲分,且臺電甲司於作業當天將不會配合斷電,身為甲司負責人,自有替甲司勞工注意作業安全、提供適當之絕緣防護裝備並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絕緣防護手套、肩套、安全毯等足以防止遭受高壓電能危害之絕緣防護設備,致使張豪華於作業當時僅穿戴安全鞋、安全帽,未穿戴絕緣防護手套及肩套,亦未使用安全毯,即在距離其頭部約僅十甲分之未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高壓活線下作業,嗣因扶住固定鋁梯之許國明右肘關節遭駛經該處之機車碰撞,鋁梯因而輕微移動,導致正在鋁梯上作業之張豪華在驚慌下左手誤觸前開高壓活線,遭高達六千九百伏特之高壓活線電擊後心肺衰竭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暨證人 許啟豐 、許宏仁、 陳俊彥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行政院勞工保險舉保承資字第○七九八號函、中央健保局健保承字第○九二○○○○五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營字第○九一一○○四○八九○號函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擔任天鼎甲司負責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辯稱:天鼎甲司之業務,共分北區、中區與南區,南區係授權副總經理陳俊彥總管其事,陳俊彥已因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職業災害,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伊是甲司的負責人,並未參與南區業務之執行,亦未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進行,更不知高雄分甲司有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對於雇主所課之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各項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亦即必須行為人有違反該法所定安全設置之作為義務,而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繩之以該條之罪;刑法所課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行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死者張豪華係受僱於天鼎甲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
高雄縣○○鄉○○路彌陀高幹九十九左分五號處(即高雄縣○○鄉○○路○巷巷口之台電電桿),與天鼎甲司之組長許國明共同施作臺電甲司所發包之系爭IA4「架空接戶線舊線換新線更新工作」工程,負責將戶線固定於電桿之軸型絕緣礙子,另一組人員則負責將戶線之另一端固定於用戶,嗣 張家豪 以鋁梯爬上電桿繫好安全帶及輔助索,等待下方工作人員傳遞電線料作業時,恰有一輕型機車撞及許國明扶住鋁梯之右手手肘,使鋁梯震動導致張豪華遭電擊後,因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許國明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七三號卷第四頁所附警詢筆錄、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以下),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勞南檢營字第九一一00四0八九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可資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七頁、第三十八頁以下),被告係天鼎甲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亦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天鼎甲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十四頁),堪認張豪華確受僱於天鼎甲司,且係於施做上開IA4工程時遭電擊而死亡,而被告當時係天鼎甲司之負責人無訛。
㈡案發當時,系爭工程之施作現場僅提供安全帽、安全鞋、手套、安全帶等安全設
備予工作人員,而未使用安全肩套及安全毯,死者張豪華係欲施作系爭工程,爬上鋁梯,尚未戴上安全手套,亦未穿著安全鞋之際,因鋁梯遭不詳騎士撞擊,張豪華受驚嚇,手舉起碰到高壓電而遭電擊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許國明及許啟豐(即弘鍵甲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及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同上他字卷第五頁)。證人 林培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在施工時,於六十甲分距離內若有活電(包含高壓電及低壓電)都應該要用安全毯作絕緣包覆,本件光有安全手套、肩套及安全鞋是不夠的,因為安全手套有可能隨時間因素而劣化,功能會減損,所以法律要求六十甲分以內有活電還是要作絕緣包覆,作多重的絕緣設施」、「(問:你如何判斷現場有無提供該項設備?)從現場相片得知,死者受電擊時還掛在電線上,足見他們沒有作包覆之工作,也沒有帶安全手套及肩套,訪談結果也是如此」、「(問: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是死者在作業當中碰觸到高壓電,間接原因是沒有帶相關之防護工具,也沒有作包覆之絕緣工作」、「(問:有無可能是為了爬樓梯方便,所以才先不戴安全手套?)安全鞋及絕緣手套都應該先穿上,安全手套很薄,不妨害爬樓梯,可以等爬上去以後再穿戴手套之外層,本件死者也沒有穿安全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以下)。張豪華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前,並未依法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間接透過許國明轉述自弘鍵甲司接受訓練得知之相關教育訓練之內容等情,亦經許國明及林培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從而,死者張豪華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前並未依法接受教育訓練,且案發之日現場並未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以致張豪華於施做系爭工程之時,遭受電擊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暨被告對張豪華之死亡是否有過失。
㈢天鼎甲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有甲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頁)。天鼎甲司業務劃分為北區、中區、南區,其中南區之業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係由副總經理陳俊彥負責工程、行政各項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甲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陳俊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原任南區負責人,兼副總經理;在甲司負責工程業務,接洽一般的工程及訂定合約;被告是天鼎甲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董事長,他只是在總甲司坐鎮,甲司有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各區經理、各區主任及領班、員工」、「(問:總甲司如何監督管理分甲司業務)每週固定由經理級以上的人員回總甲司開會報告各項業務」、「(問:總甲司有無參與各該分甲司業務之執行?)無,均由各區分甲司經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以下)。證人黃福生(即晟維水電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下稱晟維甲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轉包給天鼎是與陳俊彥接洽,他是天鼎甲司的副總經理,是在南部分甲司簽約;因為陳俊彥跟我說天鼎沒工作,我說我作不來,所以把此部分工程轉包給他;是與陳俊彥簽約;我看他跟別人往來也代表天鼎甲司;陳俊彥與我簽約時,有攜帶甲司的大小印章,所以我認為他是經負責人授權,故有權代表;都是陳俊彥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倒數第二行起、第一五四頁)。證人許國明(天鼎甲司之員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屬於南部分甲司,我們出去工作都是副總帶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再者,陳俊彥亦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所辯甲司將業務劃分為北、中、南等區,南區之業務係由陳俊彥負責,伊未參與南區業務之執行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甲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甲司之負責人,甲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而非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該條第一項所設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言。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二0八一三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同條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一行)。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該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因此法文所稱「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所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蓋現代企業組織日益龐大,企業管理日趨複雜與專門,企業代表人亦無法事必恭親,因此雇用專業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負法律上之權責,自難於甲安事故發生時,不論負責人是否有疏失,亦責令企業最頂層之授權者連帶其負刑事責任。本件被告雖係天鼎甲司之代表人,惟其既不負責南部地區業務之執行,則南部地區工程之進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完備,自應由副總經理陳俊彥總責其成,及對外代表甲司,是南部地區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應係陳俊彥,而非被告,甲訴人係被告係天鼎甲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甲司,即逕認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不無誤會。
㈤台電甲司係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及同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在高雄市區巡修股轄
區內之系爭「高維IA3配電線路巡修類點檢及事故搶修改善工程」(下稱IA3工程)及在高雄縣岡山、路竹等地之「高維IA4配電線路巡修類點檢及事故搶修改善工程」(即系爭IA4工程)發包予弘鍵甲司,弘鍵甲司復先後以書面契約(IA3工程部分)及口頭約定之方式(IA4工程部分),將前開工程轉包予黃福生,此經證人許啟豐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並有台灣電力甲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影本二紙、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紙可資為證(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七十七頁)。嗣黃福生所經營之晟維甲司再將IA3工程轉包予天鼎甲司承作,雙方並簽定書面契約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福生及天鼎甲司南區負責人陳俊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二四0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見同上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一九頁),堪認系爭IA3工程確自台電甲司輾轉發包予天鼎甲司施作。至於系爭發生職業災害之IA4工程部分是否已轉包給天鼎甲司?證人黃福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則證稱:不知另外有IA4工程等語,復供稱:IA4與IA3應係同一件工程,伊將自弘鍵甲司承攬之工程直接發包予天鼎甲司承作,未另就IA4工程訂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嗣後又證稱:實際上有向弘鍵甲司承包IA4工程,並且將該工程發包予天鼎甲司,但是沒有書面契約書,至案發現場承作系爭工程之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名稱為IA4,當天是因為接獲弘鍵甲司通知才到現場,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系爭工程實際名稱為IA4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陳俊彥(即天鼎甲司副總經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去簽IA3的工程,但我不知道有IA4的工程」、「(問○○○鄉○○路的工程也在你向黃福生承包工程範圍內?)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起)。二人所證並不一致,則天鼎甲司是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非無疑。證人許國明(天鼎甲司員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中午臨時接獲黃福生通知,該工程要趕,所以才過去」、「(問:被通知當時在何處施工?)在燕巢,與黃福生不同一組」、「案發之日係臨時接獲黃福生之通知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以下),足徵其亦係臨時應黃福生調派。再依前揭晟維甲司與天鼎甲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亦不包括IA4工程。而如前所述,被告並不負責南部地區工程實際之執行與管理,勞工安全亦應由副總經理陳俊彥負責,因此,縱令天鼎甲司有承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系爭IA4工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之義務。何況,證人黃福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有無提供安全配備?)弘鍵甲司有提供安全配備,但實際上提供何種安全配備,要問領取的人才知道」、「(問:當天的安全配備由弘鍵提供,為何會在天鼎的車上?)弘鍵甲司是由台電直接發包的單位,配備有經過台電檢查合格,天鼎一定要用弘鍵的設備,所以配備是向弘鍵領過來的」、「(問:施作該工程,由何人決定提供何種安全配備?)弘鍵甲司,我是為施作IA3工程到他們甲司(按:弘鍵甲司)領安全設備交給許國明,經通知作IA4,安全設備是許國明載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六六頁)。證人 陳首明 (弘鍵甲司負責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之人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系爭工程既已轉包出去,為何仍由弘鍵甲司舉辦安全講習?)這是我們甲司應該辦的,每個月都會舉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許國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弘鍵上課」、「(問:施工現場工安何人負責?)弘鍵甲司的工安負責,講習時弘鍵甲司就有說高壓部分並不斷電」、「(問:當天到現場施工時,安全配備何人提供?)黃福生,我在現場向黃福生領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足證天鼎甲司就工程施作,平日亦確有由弘鍵甲司或黃福生提供勞工安全相關設備及勞工安全訓練之實施暨施工現場之安全衛生管理等情事。因此,證人陳俊彥縱已將承攬工程之概括向被告報告,亦難認被告平日已可預見天鼎甲司係在未提供員工任何安全設備或講習下,仍縱容陳俊彥承攬工程,而認其平日對副總經理陳俊彥之監督有疏失。
㈥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被告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