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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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係立法者以「擬制」之
方式擬制行為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倘構成要件均與第一項相同,即無另行規定同條第三項準用條款之必要,且如不適用該規定,恐導致該條例失其立法精神等語。
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時,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十
一條所規定之各項妨害兵役罪名移置於新法第十條外,並於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因同條第三項沿用舊法之規定並未更動,致前後文義不甚連貫,惟該第三項既已明白規定該項之犯罪係以「犯罪第一項之罪」為前提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置前述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於不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研究意見亦均採此見解),原審判決已經就此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為不當,顯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